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交簡上-241-2025010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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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9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李宏瑜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李宏瑜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原審判處被告輕刑之基礎係被告履行緩刑條件而賠償告訴人,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確屬犯罪後態度不佳,且恐係因判處本刑較輕,使被告認為縱然不依緩刑條件履行,僅不過得易科低額罰金爾。是原審認定被告暫無執行必要之事實基礎已有更動,宣告緩刑非無不當之處」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9至20頁),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7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及附條件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附條件緩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部分,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輕刑之基礎係被告履行 緩刑條件而賠償告訴人廖文良,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確屬犯罪後態度不佳,且恐係因判處本刑較輕,使被告認為縱然不依緩刑條件履行,僅不過得易科低額罰金爾。是原審認定被告暫無執行必要之事實基礎已有更動,宣告緩刑非無不當之處。另被告不履行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然被告既於判決確定前已未履行緩刑條件,並未給予告訴人相當之補償,自無再予被告緩刑機會,嗣後再行撤銷緩刑之必要。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上訴駁回(即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未領有駕駛執照,實難期待駕駛人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與技能,而前述行車前應行遵守及注意之事項,亦屬考領駕照所需具備之法規知識,被告未考領駕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被害人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驚嚇、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是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  ㈢從而,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撤銷(即緩刑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可見亟思悔過等為由,諭知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緩刑制度之目的係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 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與行為表現,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包括「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綜合加以審酌。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專屬裁量之職權,於相同事實之基礎下,基於尊重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上級審原則上採取低密度之審查基準,惟如下級審有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緩刑宣告之新事由,上級審法院自得予以審酌後,綜合評價是否撤銷下級審法院所為緩刑宣告。  ㈡原判決載敘: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亟思悔過,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181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是原判決主要是依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如期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款項,因認被告誠意十足,確有悔意,而宣告附條件緩刑。  ㈢然被告除於原審判決前依調解筆錄履行第1期(113年7月25日 前)5萬元,及第2期(113年8月10日前)、第3期(113年9月10日前)各1萬元,共計7萬元外,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即未為任何給付,而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後續之調解內容(即屆期未向告訴人支付113年10月以後各期共23萬元之款項),此業據告訴人以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而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告訴人於電話中陳述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7頁)可佐,則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113年10月以後之任何一期調解內容一節,堪以信實。復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告,並於傳票上備註:請提出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證明(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7頁),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履行證明,且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徵原判決憑以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因子已有具影響性之變更,亦即本案有原判決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緩刑宣告之新事由。  ㈣準此,本院併審酌前揭足以影響緩刑宣告之新事由而綜合評 價後,認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不當,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宜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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