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3-交簡上-252-2025032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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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 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3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雙方都有過失,我有意願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和解,是告訴人不願意,堅持要以20萬元和解,我覺得一審判太重,我請求判輕一點,而不是讓告訴人覺得可以用刑事來壓迫另外一方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酌 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朱昱璿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坦承駕車撞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且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且原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或有裁量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並維持。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證據:本院勘驗筆錄。 二、至被告吳嘉峰聲請送車禍鑑定等語,然因被告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之事證明確,核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上開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朱昱璿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僅坦承駕車撞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辯稱其無過失等語,且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0號 被 告 吳嘉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峰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行經大同路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行駛在外側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朱昱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林宜蓁自對向左轉彎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致生碰撞,朱昱璿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林宜蓁則受有下背部、右大腿擦挫傷及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吳嘉峰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昱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嘉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朱昱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查被告吳嘉峰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在外側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