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交簡上-35-2024111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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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錦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錦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康錦鳯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一段由福 龍路三段往健行路方向行駛,駛至大昌路一段與大昌路二段與中 興路與北龍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綠燈 起步直行,適有行人李○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上開路口前,未 經由行人穿越道,由大昌路一段往健行路方向路旁進入車道斜穿 道路,自康錦鳳車輛右前側方步行至左前側而尚未離開其A車前 方行駛路徑時,康錦鳳即起駛其車輛往前,致李○樺遭A車擦撞而 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右肩、右後腰擦挫傷及第2、3腰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錦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3日、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110偵43419卷第57頁)在卷可佐,則其就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110偵43419卷第37、41至55頁)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傷,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24日桃交安字第1130037877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113交簡上35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佐。雖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斜穿道路,雖亦有過失,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原審固以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6月15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5 818號函(見112調偵續8卷第19頁)為據,認定告訴人之傷勢該當於刑法上之重傷,惟本院二度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略以:「本件係依據告訴人受何傷勢,認定其傷勢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又告訴人傷勢程度轉為未達重大不治之症與先前不同認定之原因?」據覆以:「依據目前病歷資料,目前李女士(即告訴人)的臨床狀況沒有達到重大不治之症」、「李員(即告訴人)有神經與後續之後遺症,但未達重大之不治之症」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7月30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7645號函暨病情內容回覆表、同院113年9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9442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89、99至129頁)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於車禍當下雖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載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定義不相符合,尚難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 罪前,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10偵43419卷第31頁)附卷可按,參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論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指謫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傷害之傷勢,原審未審酌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或給予合理賠償,量刑過輕等情,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發後持續探視慰問告訴人,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檢附之手機簡訊截圖、探視告訴人紙條及補品照片、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見112審交易372卷第31至45頁)在卷可憑,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112審交簡441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45、47、49頁)、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所生損害、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偵43419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即過失傷害),顯與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即過失傷害告訴人重傷害)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本院依上開規定撤銷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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