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交簡上-42-2025022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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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旭銘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旭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郭旭銘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514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童麗卿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 肢體無力、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且告訴人經長庚醫院歷次診斷治療,認腦部外傷雖已復原,但因腦內功能受損嚴重,經長庚醫院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及精神科醫師會診後,判定知力商數僅70-84,心智年齡退化至相當12-15歲,而有第一類b117.1智力功能障礙之情形,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傷害結果,導致告訴人未來的生活均需由他人照護與協助,無法自理,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犯後也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就其所能先行予以部分合理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同有肇事次因,被告違反義務程度並非重大,告訴人附帶請求民事賠償金額本即可依保險給付獲得完全保障,原審僅憑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且被告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書履行損害賠償金380萬元,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次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111年4月7日發生本案事故後,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醫師診斷為外傷性腦內出血,並接受置放臚內壓監測器及加護病房治療後,於111年4月25日出院;依告訴人112年6月19日最近一次至神經外科門診回診之病情研判,告訴人意識清楚,惟輕微步態不穩及記憶力較差,建議門診追蹤;就醫學而言,告訴人當時神經功能已維持穩定,故步態不穩及記憶力較差為腦外傷之後遺症,可能影響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至是否符合刑法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10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514號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6、21頁,交簡上卷㈡第5頁)。職此,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腦部外傷,經診療後其神經功能已維持穩定,至於步態不穩、記憶力較差則為腦外傷之後遺症,醫師建議由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復參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客觀上已造成告訴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尚難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乙節,洵非有理由。  ⒉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於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審酌本案事故發生原因、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嗣雖於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交簡上卷㈢第43頁),為原審未及審酌,惟經本院綜合判斷,此部分縱納入量刑審酌事項,對原審判決量刑仍不生影響,故檢察官、被告均以原審量刑輕重失衡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簡上卷㈢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80萬元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被告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並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等情(交簡上卷㈢第7頁刑事陳述意見狀),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 訴,檢察官張建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旭銘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 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旭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應更正為「於中央分向限制線右轉路段,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他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12 年10月31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37529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郭旭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時,   禁止駛入外側路肩,且需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所駕駛之小貨車靠右且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張童麗卿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張永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之情形;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被   告 郭旭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旭銘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往南祥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靠右且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彼時適有同向右側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張童麗卿亦沿外側路肩行駛,因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童麗卿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郭旭銘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童麗卿之夫張永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郭旭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永當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故報告表(一)(二)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張童麗卿受有如事實欄記載傷勢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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