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交簡上-46-2024101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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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8 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修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40分許,途經國際路2段與慈文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陳聖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其右前方停等紅燈,李明修所駕駛A車因而撞及陳聖妮之腳部,致陳聖妮受有左腳踝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腳踝遠端腓骨幹骨折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陳聖妮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審理傳票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李明修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乙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 頁),業據告訴人陳聖妮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047卷〈下稱他卷〉第5、17至18、19至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58卷〈下稱偵卷〉第49至5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1月15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手繪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手寫當事人資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及被告之駕籍資料及行車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存卷可稽(他卷第7、23、27至31、33至34、35至37、39、43、55、5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均有過失,但我不知道告 訴人過失為何,因為我駕駛A車是注視前方,看不到後面,我覺得告訴人在我後方,撞到之後,告訴人拍我的車子,我才知道告訴人撞到A車等語(本院卷第71、73頁)。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是否告訴人先停在路口, 停等紅燈,被告再開車從國際路二段往桃園方向行駛?)不是,當時車子很多,塞在那個地方,我的車在告訴人後面,(後改稱)我沒看到他,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已自承告訴人所騎乘B車係在被告駕駛A車之前方,A車則在B車之後方,被告後改稱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觀諸本院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檔案光碟,其勘驗結果為: 「【影片時間00:02:48-00:03: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1/02 18:04:19-2022/11/02 18:04:31】員警:阿你的車有受損嗎?你車有沒有車損?身穿白色上衣男子:我不知道耶,她是在這個地方撞到(手指車輛右後車門下方板金處)。員警:你幫我檢查一下,這你的車嘛。身穿白色上衣男子:對對對。員警:有沒有車損,我要拍照,沒車損我就簡單拍,沒車損。」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密錄器檔案畫面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2、77頁),上開勘驗筆錄中身穿白色上衣男子為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3頁),是依被告所述其駕駛A車之右後車門下方板金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然依被告所辯B車之行車位置在A車後方,B車從A車後方撞上乙節為真,A車遭碰撞部位理應在後車尾之位置,而非右後車門下方板金之部分,是被告所辯不符合常理,礙難採信。  ㈢是以,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 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2段與慈文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告訴人騎乘B車在A車前方,被告顯無不能注意前方有告訴人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直行,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縱令被告辯稱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乙節為真,此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55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 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 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五、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就刑之裁量,原審已審酌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傷勢不輕,並衡酌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考量被告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經濟狀態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本院應予尊重。 七、綜上,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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