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交簡上-53-2024111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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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蕙碧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 3年度桃交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蕙碧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108巷往南平路110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平路108巷5號路口,欲左轉往南平路110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芶忠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平路108巷往經國路方向駛至,欲左轉往經國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芶忠萍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左小腿肌肉萎縮及左腳踝沾黏活動角度下降等傷害。嗣楊蕙碧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芶忠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蕙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47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蕙碧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芶忠萍於前揭時地發生 本件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我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是本件車禍發生後,她叫我後退所造成,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 二、被告與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於車禍發 生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47頁),核與告訴人芶忠萍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相符(偵卷19-22、61-62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25-29頁)、現場車損暨監視器擷取照片(偵卷41-52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2日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簡上卷55-62頁)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1、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行駛在未劃分向標線,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前方來車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本件車禍地點係在未劃分向標線之南平路108巷與南平路1 10巷的無號誌不對稱的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參(偵卷25、41-43頁;本院交簡上卷57-62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芶忠萍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我是要從南平路108巷出來欲左轉南平路110巷後,往被告來車道即經國路方向行駛等語(本院交簡上卷82-83頁);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當時要左轉,告訴人突然衝出來,我就沒有看到他,我的車頭碰撞到告訴人等語(本院交簡上卷88頁),可知被告當時係左轉彎車,而因該處係不對稱的交岔路口,故告訴人從南平路108巷往經國路方向行駛,亦無法逕為直行,尚應在該處先行左轉再駛入被告來車道的南平路108巷,故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地點同時為左轉行為時,依前揭規定均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前方來車及行人。惟審酌本件事故撞擊處,以被告行駛方向而言,係在被告左轉後的靠左處,且係其車前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偵卷41-42頁),顯見被告並未靠右行駛,更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從而未能及時注意告訴人已駛至其前方;另告訴人在該處欲左轉時,亦未能注意其前方已有被告正在左轉,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互參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件車禍的發生,應是被告與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同為左轉彎車,卻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是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我並無過失云云,則無可採。 (二)告訴人前揭傷害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 1、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兩車相撞後,我便倒地 ,被告的前揭車輛壓到我的腳,造成我的腳受傷,但被告車還沒停下來,我就拍被告的前揭車輛車身,連路旁住戶都出來幫我叫被告將車停下,被告才將車子停下來,並往後退,在車輛往後退後,我的腳受傷位置就沒有受到壓迫等語(本院交簡上卷81-83頁),足見車禍發生當下,告訴人的腳等處已受有傷害,並非是車輛後退時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遠端脛骨、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左小腿肌肉萎縮及左腳踝沾黏活動角度下降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23頁),而審酌上開骨折等傷勢,亦與車禍碰撞結果所造成傷勢相符,益徵被告的前揭過失行為確係造成被告上開傷害結果。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是因本件車禍發 生後,告訴人要求我後退所造成,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惟發生車禍當下,被告的前揭車輛係往前撞擊告訴人前揭機車,致告訴人與前揭機車倒地,且兩車發生撞擊後,被告的前揭車輛仍繼續往前開,進而前揭車輛將告訴人的人車壓在車前下方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41-42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兩車相撞後,被告的前揭車輛壓到我的腳,造成我的腳受傷,但被告車還沒停下來等語相符。衡情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先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與前揭機車倒地,進而往前將告訴人壓在車輛下方,此等車禍狀況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與車禍傷害之經驗法則相符。至被告於前揭車禍發生後,雖有倒車情形,然被告倒車後,告訴人隨即脫離受前揭車輛輾壓狀態,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之照片編號4附卷可參(偵卷42頁),顯見倒車行為應可避免告訴人因上開輾壓狀況的持續,致傷害更為嚴重,當不致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結果,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客觀存在情事有違,自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3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拒不聯繫相關賠償協商事宜,致告訴人迄未獲得任何賠償,且被告態度冷漠、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慰問及關心,兩相權衡,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合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是因告訴人車速過快,被告並 無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是告訴人要求被告將前揭車輛後退所致,並非車禍當下造成。另被告對於告訴人的傷害感同身受,展現人道關懷,在告訴人住院期間即前往探視,並帶食物給告訴人享用,且代繳醫藥費新臺幣44,016元,代修機車等情,有LINE對話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證(本院簡上卷15-23頁),本件無法和解係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之400萬元,此金額顯有悖人情義理,因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原審判決顯屬過重云云。 伍、量刑及上訴意旨論駁之理由: 一、被告確構成過失傷害及被告前揭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 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楊蕙碧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其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告訴人與有過失,暨被告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原判決第1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三)。經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四、至檢察官、被告雖分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然衡以上訴意旨所指前揭示事由,均經原審作為對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原審所量定刑期,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或過重之不當。是本件上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劉仲慧、 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