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3-交簡上-59-2024121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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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1 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朝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朝君明示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我智識程度不高, 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一名幼女,故告訴人戴○圳要求賠償金額過高,以致調解未果,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經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照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其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4至第9根肋骨閉銷性骨折及血胸、右側鎖骨骨折,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憑,合於對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就被告 是否構成自首及是否得予減輕等與刑罰之減輕有關,且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駕照, 卻為圖便利,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於行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仍非可取;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不諱,然因其經濟問題及金額部分無共識,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君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後述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朝君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民國111年1 1月19日凌晨0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當時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中興路336巷口轉角全家便利商店前,該車擋住我左方視線,我到達本案路口時馬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告訴人戴○圳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而被告案發時駕車行駛之中興路336巷為設有停止線之支線車道,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1、143至144頁),而告訴人騎車行駛之中興路為雙線雙向道之幹線道,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明知有車輛擋住其之視線,卻未多加確認有無往來車輛即繼續通過路口,而因道路上其他車輛行車動態狀況,車輛駕駛人本即應注意於視線可能受影響之行車動線,被告當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惟被告在駛進穿越本案路口之過程中,客觀上亦顯可預見該路口幹線道可能有其他車輛等較複雜之交通行車情形,理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多加注意、確認,猶貿然前行駛入上開路口,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業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為其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 偵字卷第11頁),並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1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然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導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人力公司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君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0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行駛至中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戴○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行駛至該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戴○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4至第9根肋骨閉銷性骨折及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戴○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戴○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