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交簡上-65-2024102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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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海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1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蔣海訓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我患有大腸癌及肝癌,可能無法入監執行, 告訴人謝宇翔要求之和解金額太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第43頁、第75頁)。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騎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並無失之過重。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因疾病無法入監,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等節,要屬檢察官執行範疇,自非原審判決得以置喙,更難執此指摘原審判決。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不得上訴。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海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海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海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騎車 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謝宇翔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蔣海訓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海訓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由忠義路3段往忠義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路2段17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謝宇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宇翔受有腹壁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宇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海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宇翔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漢邦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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