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交簡上-68-2024111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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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煥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 為之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彭煥清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陳明:我坦承酒駕犯行,只是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39頁;卷二,第1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酒駕,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本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不久,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犯罪情節、及酒測值高達0.99毫克幾達刑罰處罰最低數值4倍及參酌被告本件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等情節,暨其有如前科紀錄表所示之數次酒駕犯罪之品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詳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後,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一千元折算一日刑期之易科罰金之標準。則原審判決以本件被告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且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無不當。至被告上訴意旨固望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惟被告本件已屬其酒駕第3犯,且本次犯行之酒測值高達0.99毫克,形同將自身化為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對自身及公眾交通參與者造成極高之風險甚明,其所為實無可取,除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外,客觀上亦未見有何應予從輕量刑之事由,被告亦無從提出何具體應從輕量刑之理由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處較輕刑度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 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煥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煥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彭煥清有如附件所示之酒駕前科,聲請人認雖不構成累 犯,但應由本院於量刑時斟酌,並為具體求刑之建議,本院認可採,爰審酌如下。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晚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友 人處所內飲用酒類後,即於次日凌晨駕車上路,惡性較有休息一段時間、騎乘機車上路者為重;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幾乎是法定應受刑罰最低數值之4倍,必須從重量刑;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未有任何狡詞,態度良好,又可認對其有從輕量刑之端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有如前科紀錄表所示之數次酒駕犯罪之品行(本案酒駕數值高於其所犯酒駕前案,足見輕刑之諭知,實際上毫無警戒其不再犯之效果,自只能從重量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彭煥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煥清前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最後一案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件行為時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自112年10月1日22時許起至翌(2)日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2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龍岡圓環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煥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所犯情節較前次違犯公共危險案件之酒測值每公升0.79、0.36毫克且騎乘重型機車更加嚴重,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