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交簡上-79-202412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把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3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偵字第46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量刑過輕,而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迄今被告始終未積極與告訴 人何宇文、葉雲美和解,甚於商談和解時,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難認原判決量刑妥適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2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坦承犯行但未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 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本案自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與金錢賠償,遽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而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從而,上訴人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是上訴人猶以該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