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交簡上-89-2024110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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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錦松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1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本應注意汽車 (機車)超車前,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陳麗秋於同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甲○○騎A車 行經上開路段超越陳麗秋之際,未與B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致陳麗秋閃避不及,以B車之左前車頭撞擊A車之右後車尾,陳 麗秋當場倒地不起,致陳麗秋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 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甲○○則於肇 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9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頁、第119頁),並有被害人陳麗秋111年8月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及被害人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被害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示意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刑案照片、道路事故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暨照片簿、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141號函暨本案車輛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7日桃交安字第1120045101號函暨本案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3頁、第43至55頁、第57至65頁、第67至83頁、第93頁、第97至107頁、第125至136頁、第137至176頁、第187至188頁、第191至196頁,偵卷第23至2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第109至111頁、第123至1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見相卷第47頁),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復衡以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前揭路段,貿然超越B車,復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再佐以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7日桃交安字第1120045101號函暨本案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是前揭意見書對於被告於超車時,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部分,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此亦有被害人111年8月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3頁、第9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5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至救護車抵達為止,均停留於現場,而參以監視器畫面所攝得救護車抵達之時間為111年8月3日上午8時23分許,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測定之時間則為同日上午8時40分至42分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23至128頁),可知救護車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及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測定之時間,兩者時間間隔甚近,且衡情員警於處理交通事故時,僅會針對案件關係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倘非被告自承為肇事人,員警又何須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定?顯見被告確實有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而被害人雖無肇事原因,但為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但尚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過失行為態樣,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固非無見。  ㈡惟查,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案發迄今已逾2年,被告猶未與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家屬和解,告訴人初始請求賠償1,400萬元,被告則於僅同意賠償350萬元(含強制險),而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甚鉅,其同意賠償之金額仍非合情,如本院維持原審判決,等同被告僅需繳納18萬元左右之罰金即可了事,顯有輕縱之嫌,難認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審既有上開量刑失當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駕車超 車時,本應注意前方狀況,確認已無來車或有足夠安全之距離後,方可超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因此慟失至親,傷痛難平,所生損害至深,無從彌補,然被告迄今除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險之外,分文未付,願意賠償之金額難認與其應負擔之過失情節相當,理應責難。另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至明。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過失致死罪論罪科刑,惟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應處有期徒刑8月,已如前述。則被告受宣告之刑,既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未併受緩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然桃園市於該 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特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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