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交簡上-9-202410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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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騰儀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騰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騰儀於民國000年0月0 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南路3段與金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駕車右轉金陵路,適告訴人吳玉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而來,亦違規行駛於路肩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撞及被告王騰儀駕駛之車輛並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吳玉萱受有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左眼挫傷併左眼眶骨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耳聽力受損、嗅神經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及被告主張: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王騰儀 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萱於警詢中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741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王騰儀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打方向燈;進彎時,我確實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被害 人,我覺得沒有過失,我可以注意的,都有注意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略以:㈠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後,認定被告有打方向燈,鑑定覆議意見也認為被告沒有肇事因素;㈡被告右轉時,告訴人是突然疾駛,並不存在所謂未注意並行間隔等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簡上卷第222-223頁)。 四、經查:  ㈠被告王騰儀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吳玉萱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左眼挫傷併左眼眶骨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耳聽力受損、嗅神經受損等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4頁,調院偵卷第15-16頁,本院簡上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207-209頁),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右轉時,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此經本 院原審勘驗屬實,有本院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壢交簡卷第68、71-76頁),故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王騰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為肇事次因」(見調院偵卷第23頁),即有違誤,而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案發之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係於「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之狀態,此觀上開本院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即可得知(見本院壢交簡卷第74-75頁),故本案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情形,應予敘明。再經本院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可知,被告駕車進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時,車身右邊有閃燈,且係緊靠外側車道並伺機右轉,告訴人吳玉萱之機車尚處於被告後方,兩車係為一前一後之行進狀態,嗣因告訴人行駛路肩自被告右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壢交簡卷第68、71-76頁),基上則難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一、吳玉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車為肇事因素。二、王騰儀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桃交安字第1130068965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86頁)附卷可查,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徵依現存卷證難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五、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㈠辯護人聲請向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嗅覺狀況(見本院簡上 卷第145-151頁),因本院認定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㈡檢察官聲請將本案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見本院簡上卷第212頁),然本院依現存卷證認定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說明如前,檢察官並未充分釋明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有何違失之處,倘經上開調查將如何足以動搖判決結果,故本院認該部分聲請,亦無調查必要,均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 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李昭 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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