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交簡上-90-2025022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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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舜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文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羅文舜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已達成和解,僅因後續發生車禍無法工作,只能靠補助款及打零工維生,希望能再次和告訴人調解,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經濟能力 不佳,且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已達成和解,僅因後續發生車禍無法工作,只能靠補助款及打零工維生,希望能再次和告訴人調解,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案原審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併拉傷、左手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曾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與告訴人、被害人李季芸成立和解,並約定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李季芸共新臺幣3萬元,然被告迄至原審判決時完全未給付等節,兼衡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71至72頁),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陳稱被告已給付完畢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51頁),是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而此一基礎於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所量刑度難認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故被告提起上訴即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原審所量及之上揭事項外,併量及被告於第二審審理 時仍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張盈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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