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3-交簡上-92-2025031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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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昱賢自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就寢,明知其具有肝功能異常之症狀,需要較久之時間以代謝體內酒精成分,而可預見其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恐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猶以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上揭標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次日吃完午餐後之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2日下午3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昱賢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 日0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在明知其具有肝功能異常之症狀,代謝酒精之時間將比一般人長的情形下飲用啤酒後就寢,並於次日吃完午餐後之下午2時30分許駕駛本案機車上路而遭警員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被查獲時距離飲酒時間已超過12小時,伊的肝功能異常故而影響酒精的代謝,伊並無酒駕之犯意等語,而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被告有在明知其肝功能異常有異常之情形下,仍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就寢,並於次日吃完午餐後之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遭警員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1至14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65至6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個人健康檢查體檢紀錄表等(見速偵卷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至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採容任主義,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均屬於故意之範疇,惟直接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而間接故意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二者於行為人之犯罪意思決定上究有不同。準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構成要件實現或某個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伊在案發當時就已經知道伊 具有肝功能異常之症狀,而肝功能異常會影響到酒精之代謝速度,但伊認為只有喝4罐啤酒,且是飲酒後將近15小時才騎車出門,且出門時也沒有覺得身體有異樣,故才騎車上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復稽之被告之個人健康檢查體檢紀錄表,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即已檢驗出其具有肝功能異常之症狀(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應早已知悉其需較久之時間以代謝體內酒精成分,且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並非毫無預見其於飲酒結束後數小時之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時,其體內酒精濃度仍極有可能逾法定標準之風險,並在無法確信自己體內酒精濃度代謝情形已符合法定標準之情形下,猶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具有即便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至上開法定標準以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立法意旨乃因 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故修正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適用上只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即成立該罪,不論有無肇事,亦與其酒後曾經休息多久無關;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核其性質即屬首揭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從而,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體內所存之酒精濃度為何,以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多寡,甚至是否已呈現醉態或有不當駕駛之情,均在所不問。且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尤其既非屬構成要件要素,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犯罪成立之認定;是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為肝功能代謝異常才導致酒精殘留,且伊當天騎車時並沒有覺得身體有異常,從而伊不具有酒駕之犯意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性質核屬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在本罪判斷上,僅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並非所問,本案中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見速偵卷第17頁),即已符合本罪第1款之客觀處罰條件,且被告具有本罪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而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洵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應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飲酒後猶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復酌以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刑法第57條其他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雖與本院認定成立本案犯行之理由雖有不同,惟於結論並無影響,故認為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李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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