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交簡-17-202411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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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蘋官 王賜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5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蘋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所示條件向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王賜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編號2所示條件向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蘋官、王賜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蘋官、王賜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另李蘋官、王賜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李蘋官、王賜凌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 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李蘋官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行駛,王賜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造成告訴人林○軒(原名林○妮)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李蘋官、王賜凌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遵期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詳後述),而獲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等對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所生損害,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滿5 年者,即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蘋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案執行完畢之日為108年1月22日,與本案判決時間已相距滿5年;又王賜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茲念李蘋官、王賜凌因一時駕車不慎而發生事故,犯後均坦認過失責任,均已與告訴人達成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原宥並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足見李蘋官、王賜凌有積極彌補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認李蘋官、王賜凌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李蘋官、王賜凌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間課予李蘋官、王賜凌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 緩刑附條件內容 備註 李蘋官 被告李蘋官願給付告訴人林○軒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李蘋官願自民國113年2月28日前給付林○軒壹萬伍仟元,其餘給付自113年3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林○軒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李蘋官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林○軒指定之帳戶(詳卷)。 一、本院113年1月25日調解筆錄。 二、分期支付情況: ①113年2月26日給付15,000元(見112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卷第51頁) ②113年3月27日給付5,000元(見112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卷第53頁) ③113年4月26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17頁) ④113年5月27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19頁) ⑤113年6月24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21頁) ⑥113年7月27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33頁) ⑦113年8月28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39頁) ⑧113年9月28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43頁) ⑨113年10月28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45頁) ⑩113年11月4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47頁) ⑪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25、51頁) 王賜凌 被告王賜凌願給付告訴人林○軒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分60期,王賜凌願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林○軒壹萬伍仟元,於114年2月1日直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林○軒壹萬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王賜凌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林○軒指定之帳戶(詳卷)。 一、本院113年4月1日調解筆錄。 二、分期支付情況: ①113年4月1日給付15,000元(見112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卷第95頁) ②113年5月1日給付15,000元 ③113年6月1日給付15,000元 ④113年7月1日給付15,000元 ⑤113年8月1日給付15,000元 (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37頁) 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25、5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93號 被 告 李蘋官 王賜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蘋官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凌晨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客林○妮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行駛至五楊高架橋南向52公里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匝道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視線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不慎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護欄後,停跨於內側車道左側白實線上,致林○妮受有左肩及膝蓋挫傷。嗣後李蘋官請林○妮及其他乘客先行下車站在車頭前方,並撥打電話請求道路救援,詎王賜凌於前開車禍數分鐘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後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開李蘋官之租賃小客車,致李蘋官之租賃小客車撞擊站在車頭前方之林○妮,致林○妮倒地受有左足深度撕裂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左足第二、三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背動脈破裂、右膝、頭部及左上肢擦挫傷、左足第二趾骨頭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林○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蘋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內側護欄,導致告訴人林○妮受傷等事實。 二 被告王賜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供稱其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有見到被告李蘋官之車輛,距離約20、30公尺以上,其閃避時車輪壓到掉落物而打滑,再撞上被告李蘋官車輛之事實。 三 告訴人林○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同車乘客王○瑋、薛○錡、王○涵、王○婷、王○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乘坐被告李蘋官之汽車,於案發時發生打滑碰撞,被告李蘋官請伊等下車後,有拿三角錐至後方擺設,之後被告王賜凌車輛就從後方撞上被告李蘋官之汽車,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五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李蘋官、王賜凌駕駛車輛發生事故。 七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第0000000號案鑑定書 第一階段:李蘋官於雨天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行駛國道匝道右彎下坡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行控車失當,為肇事原因。 第二階段:王賜凌於雨天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匝道右彎下坡路段,未充分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為肇事原因。李蘋官駕駛租賃小客貨車無肇事囚素。 二、核被告李蘋官、王賜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