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交簡-43-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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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先信 選任辯護人 廖凰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 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先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共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49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審結等情,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先信提供之 學生證及學期成績單影本(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害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審交易卷第5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5-67頁、交易卷第41頁至第48頁、同卷第129頁至第13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交易卷第45頁至第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交易卷第63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交易卷第93頁至第9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先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疏失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再稽諸被告於雨夜駕駛如附件所示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以及被害人於雨夜在設有人行道之中央劃分島路段,未行走於人行道,為肇事次因等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復參酌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即○○○之配偶林寶釵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子蔡詩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撤回告訴以及給予緩刑之機會,我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31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63號   被   告 廖先信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先信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因遺失鑰匙,亦疏未注意而在上址慢車道上行走尋找鑰匙,廖先信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發生碰撞,致○○○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邊顴骨及下頷骨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右小腿及左手肘撕裂傷、右手肘及臉部擦傷、水腦症等傷害;廖先信受有右頸部疼痛、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之配偶林寶釵、廖先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先信、告訴代理人即被告○○○之 子蔡詩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廖先信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生事故,其等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被告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先信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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