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交簡-48-202411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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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鴻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應予刪除、第14至15行記載「致使蘇文裕因此受有右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右上臂、右膝及右踝深挫傷等傷害」等語後方應補充「(楊阿生、蔡嘉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公訴不受理)」等語;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蔡嘉鴻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86至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同案被告楊阿生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左偏變換車道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等節,業據被害人蘇文裕、證人黃婉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0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39至40、115至116頁),並有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所為之勘驗結果可參(見偵卷第116至117頁),而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見本院交訴卷第42至47頁),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有於82年間涉犯麻 醉藥品管理罪之判決科刑紀錄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後方撞及倒地之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亦曾短暫停留現場,自就肇事及被害人受有傷害等事實知之甚詳,然嗣未得被害人同意,未等待警方到場,未等待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貿然離去,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亦曾短暫停留現場,並請證人黃婉如協助追回同案被告楊阿生,僅因法治觀念不足,誤認其對於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即可離去,始逕自離開現場,事後已於本院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免刑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88、90至92、9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現已年滿67歲,並於本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其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88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一定之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90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90號 被 告 楊阿生 蔡嘉鴻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阿生(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18 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石門往八德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駛至同市區介壽路與介壽路211巷口前,適有蘇文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詎楊阿生於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並行之間隔,因此撞及蘇文裕前開機車,致使蘇文裕當場人、車倒地,嗣同向後方由蔡嘉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自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撞及倒地之蘇文裕,致使蘇文裕因此受有右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右上臂、右膝及右踝深挫傷等傷害。詎蔡嘉鴻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短暫停留後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文裕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阿生於警詢、偵查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 該處,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蔡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告訴人蘇文裕先與被告楊阿生發生車禍後,再與被告蔡嘉鴻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證人黃婉如於警詢證述 目睹被告楊阿生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蔡嘉鴻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再行追撞告訴人,其後被告蔡嘉鴻駕車逃逸之事實。 4 告訴人蘇文裕於警詢及偵 查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7張及監視器光碟1份 車禍發生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阿生、蔡嘉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蔡嘉鴻另涉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蔡嘉鴻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