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交簡-50-202410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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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素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素蘭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李○珊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載「以避免發生危險」後,補充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被告薛 素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左膝挫傷、頭暈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起訴書所載過失行 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李○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顯見被告尚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內容(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67號調解筆錄) 薛素蘭願給付告訴人李○珊新臺幣(下同)肆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分13期,薛素蘭願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李○珊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肆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薛素蘭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李○珊指定之帳戶(詳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11號   被   告 薛素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素蘭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6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與振興路109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自後追撞李○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左膝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李○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素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辯稱:伊騎乘機車往振 興路直行要去公司,不知道怎麼回事在振興路與振興路1092巷口就與對方機車撞到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參。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12年12月14日上午6時51分28秒許,桃園市○○區○○路○○○路0000巷○號誌轉變為紅燈,告訴人在停等線前減速停等紅燈,被告機車自告訴人後方快速接近,畫面時間112年12月14日上午6時51分29秒許,被告機車追撞告訴人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號誌轉變為紅燈後,未減速,仍快速接近告訴人車輛,並追撞告訴人。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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