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M-113-交簡-53-202410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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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仲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 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關係,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另衡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屆期並未給付(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3-114、115頁);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等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紡織業,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2號   被   告 郭仲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仲棠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上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中正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後方有李仁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李仁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郭仲棠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仁凱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仲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李仁凱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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