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交簡-57-202410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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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3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⒉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他字卷第79頁;本院交易緝字卷第53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㈢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未重新考取(見偵字卷第87 頁;本院他字卷第78至79頁),仍執意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而案發之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被告因未有駕駛執照、操控車輛能力不佳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致使告訴人甲○○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均非輕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51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仍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緝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28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中央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延平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往新生路方式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至第8及第11及第12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及右饒骨遠端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辯稱對案發當時之情況都沒印象,人醒來就在桃園療養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引發之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番拍照片、車損照片各乙份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 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肇事之事實。 5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本署事務官勘驗筆錄乙份 依監視畫面中車輛之行進狀態,可推論被告有闖越紅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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