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M-113-交簡-58-202411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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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交易字第2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瑞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瑞彬於民國113年1月4日20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 與仁德街口之越南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於同年1月5日8時10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9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於同日8時23分許,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往大觀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保障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自後追撞張一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一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椎及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瑞彬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一峻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光碟 。 ㈤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惟公訴檢察官業以113年度蒞字第2350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見交易卷第45至46頁),本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⒉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衝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過失程度非低,並考量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