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3-交簡-59-202502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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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聖欽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蘇聖欽的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蘇聖欽於民國112年1月1日14時2 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四維二街 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二街與四維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及小心通過即逕駛入交岔路口,適有謝 惠美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一街往大觀路二段 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先停止,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義務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碰 撞,致謝惠美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旋轉肌外傷性撕裂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蘇聖欽警詢供述、被告於法院訊問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惠美警詢及偵查證述。 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 駕籍資料、檢察官勘驗結果暨影像擷圖、監視影像光碟。 ㈤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門診病歷。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 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將修正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明文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2種;另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後,罪名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但法律效果由「應」加重變為「得」加重,故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對被告顯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 ,惟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交易卷99-10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爰變更法條並據此審理論罪如上。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犯係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罪,法院得斟酌是否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上路,且未遵守閃光黃燈規則駕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故認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尚未過苛,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案車禍後,被告於處理人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33頁),此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 四、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 人亦有違反注意義務狀況等情。再審酌被告先否認再坦承之外顯表現、被告口頭表達有意調解,卻無正當理由缺席調解期日之情(交易卷113-115、127-129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