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交簡-60-202411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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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秋 陳柏錹 游東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金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錹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游東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被告洪金秋之前 科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洪金秋、陳柏錹、游東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5、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金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被告陳柏錹、游東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柏錹與被告游東翰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金秋所犯2罪間(公共危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洪金秋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超過閥值2倍以上),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被告洪金秋亦非第一次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嗣被告洪金秋與被告陳柏錹、游東翰2人因故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3人不思理性處理,反輕易訴諸暴力,分別造成他人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被告3人所為,均殊不可取;復斟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形,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出手之情節;及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6號   被   告 洪金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錹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東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搭載陳柏錹之游東翰發生行車糾紛,游東翰、陳柏錹即駕駛B車尾隨洪金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地下室停車場欲找洪金秋理論,復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洪金秋手持圓鍬先敲擊B車之駕駛座車窗(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另行簽結),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圓鍬揮擊陳柏錹之頭部、右肩膀等部位,致陳柏錹受有右上臂、右膝、右肩擦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游東翰、陳柏錹見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游東翰從後方徒手勒住洪金秋之脖子,使其無法掙脫,再由陳柏錹徒手毆打洪金秋之頭部、手部、膝蓋等部位,致洪金秋受有牙齒鬆弛、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右膝部開放性傷口、右手部開放性傷口、右手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左前臂瘀傷、疑頸部扭拉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員警趕往現場處理本案行車糾紛,並對洪金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金秋、陳柏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金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A車上路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柏錹、游東翰發生行車糾紛,嗣其手持圓鍬向被告陳柏錹揮擊之事實,惟辯稱:被告陳柏錹、游東翰搶我的圓鍬,也從後方壓住我的脖子,我為了不讓他們壓制我,過程中可能有去揮到被告陳柏錹等語。 2 被告陳柏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爭搶被告洪金秋所持圓鍬之事實,惟辯稱:我並沒有毆打被告洪金秋等語。 3 被告游東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從後方徒手勒住被告洪金秋脖子之事實,惟辯稱:我係為了讓被告陳柏錹把被告洪金秋的圓鍬搶過來,不讓被告洪金秋繼續攻擊B車等語。 4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洪金秋於112年8月1日下午1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⑴證明被告洪金秋於112年8月1日下午2時9分許前往上揭醫院急診,診斷受有牙齒鬆弛、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右膝部開放性傷口、右手部開放性傷口、右手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左前臂瘀傷、疑頸部扭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柏錹於112年8月1日案發後某時,前往上述醫院就醫,診斷受有右上臂、右膝、右肩擦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6 B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洪金秋於上開時、地,手持圓鍬敲擊B車之駕駛座車窗後,被告陳柏錹、洪東翰即衝向被告洪金秋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金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陳柏錹、游東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柏錹與被告游東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洪金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洪金秋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無非係以其手持圓鍬對被告陳柏錹稱:「你娘機掰臭卒仔,再來啊,再來啊」,並阻止被告陳柏錹離開現場為據。惟查,依據前開B車行車紀錄器之檔案,雖有錄得被告洪金秋說出「你娘機掰臭卒仔」等語,但並未錄得被告洪金秋說出「再來啊,再來啊」等語,況細譯「你娘機掰臭卒仔,再來啊,再來啊」言語內容,並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被告陳柏錹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亦無任何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縱令被告陳柏錹感到不安,實難認被告洪金秋客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又B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並未錄得被告陳柏錹、游東翰與被告洪金秋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已如前述,則被告洪金秋有無被告陳柏錹所指述之手持圓鍬站在B車後方,阻擋被告陳柏錹自由離去之客觀行為,誠屬有疑,況被告陳柏錹於偵查中自陳:被告洪金秋手持圓鍬敲擊B車後,即遭我們合力壓制在地上,我不告被告洪金秋強制罪等語,自難僅憑被告陳柏錹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洪金秋有施以強暴或脅迫而妨害被告陳柏錹自由離去之行為,而驟以強制罪嫌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具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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