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交簡-61-202412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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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217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9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玉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玉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6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穿越馬路時疏未注意行人 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亦多次未到庭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6日、113年12月2日報到單在卷可憑,難認被告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楊玉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渟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與力行北街交岔路口停放後,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弘揚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步行穿越馬路,適李應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弘揚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見狀為閃避楊玉渟而駕駛失控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左膝、右手肘擦傷、右臀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應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玉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步行穿越馬路,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過馬路前有左右看才開始走,後來有1台普通重型機車從伊旁邊騎過去,距離伊不到半個拳頭,然後就自己跌倒跟伊沒有碰撞,伊覺得車禍跟伊沒關係就離開了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2張、GOOGLE地圖、GOOGLE街景圖各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