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交簡-62-202411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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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唯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唯皓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唯皓為未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2年8 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輔助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西向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另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裝載之貨物捆紮牢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驟然追撞前方由吳鎮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鎮安未受傷),曾唯皓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之箱型鋼梁因未捆紮牢固而脫落撞擊劉秋木所駕駛、行駛在吳鎮安駕駛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致劉秋木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曾唯皓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秋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共12張。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26日診斷證明 書1份。  ㈤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  ㈥被告之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捆紥牢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唯皓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又未將其貨車上箱型鋼梁捆紮牢固而向前飛出,撞擊告訴人劉秋木駕駛之車輛而致劉秋木受傷,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亦具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本件被告並未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曾唯皓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考領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卻於本案中無照行駛於國 道上,更未將貨車上箱型鋼梁捆綁牢固,致箱型鋼梁飛出砸傷告訴人,其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害及對用路人可能帶來之潛在危害程度甚大,審酌後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大貨車駕照,本不應駕駛自用大貨車 ,竟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無照駕車上路,更係在車流量大、車速甚快之國道上行駛,復未將貨車上箱型鋼梁捆綁牢固,致箱型鋼梁飛出砸傷告訴人,所為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量刑上自應從嚴論處;並酌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關心過其,請從重量刑等語,足徵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再酌以被告違反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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