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交簡-65-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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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11行補充「嗣丙○○於肇事 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內記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遲未與告訴人見面詳談,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另參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中華電信外包工作、月薪5萬元且有未成年兒子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7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晚間6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經中華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而當時雖屬夜間,然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止,竟仍闖越交岔路口直行,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見號誌轉為綠燈即沿忠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至上開路口,即遭丙○○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喚未到。然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歷歷,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及錄影各1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其行車號誌已轉為紅燈,且同向車輛亦依號誌停車等候,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車禍,其過失甚為顯然。再告訴人之傷害確因本次事故而產生,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