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交簡-67-202411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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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琅 謝文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文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琅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謝文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義琅、謝文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等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2人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領有駕駛執照並駕 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王麗卿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林義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文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琅於民國112年7月8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 311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經過南京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間隔,而同向有謝文硯駕駛車牌號碼0000—RW號自用小客車,亦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停車在上開地點,致同向沿中豐路南勢二段往龍潭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587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麗卿為閃避謝文硯之上開違停自用小客車而往左移動,與林義琅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王麗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骨盆骨折、左肩挫傷合併肱骨骨裂及旋轉袖肌腱部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駕駛車牌號碼000—1311號自用小客車有過失,因而與告訴人王麗卿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謝文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 伊的車輛當時靜止在事故地約30分鐘,伊是聽見碰撞才知道車禍,被告林義琅與告訴人是過了伊的車後才撞在一起,伊不知道這樣伊有沒有過失等語。 3 告訴人王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5871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直行,經過南京路口,前方有一部車車號0000—RW號自用小客車違停,伊的機車左後方就被被告林義琅駕駛之BFT—1311號自用小客車撞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3張。 證明: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 4 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4張。 證明: 被告謝文硯將自用小客車違停在禁止停車處,告訴人王麗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南京路口後,為閃避被告謝文硯之違停小客車而往左偏,告訴人左後方由被告林義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並行之間隔,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因與被告2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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