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交簡-68-20241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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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芷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芷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曾芷萱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 意有無來車及保持安全間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周莉穎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賠償責任,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內容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5年5月止,給付周莉穎新臺幣(下同)9萬元,共分18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7號 被 告 曾芷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芷萱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上海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有無來車及保持安全間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周莉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後驟然右轉,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周莉穎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鈍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莉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芷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打方向 燈並看後照鏡,但告訴人周莉穎沒有離伊很近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莉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擷取照片黏貼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經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14分12秒許,被告機車顯示右轉方向燈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畫面時間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14分15秒許,被告與告訴人機車併行,畫面時間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14分18秒許,被告前車身超越告訴人機車,後車身仍與告訴人機車併行,被告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與距離,驟然右轉,畫面時間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14分19秒許,被告機車右轉時,車尾與告訴人機車前車輪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未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即貿然右轉,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