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交簡-70-202501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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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侮辱,必須係傳達足以影響名譽之負面內容,彰顯出 對於他人應有尊重之蔑視方該當,而是否構成侮辱,係自陳述內容之字義出發,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審酌個案中之所有情節,包含詞彙脈絡、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年齡等綜合判斷,究竟該陳述係指控他人具有人性或道德瑕疵,抑或僅係欠缺禮貌或不得體之舉止。次按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辱罵之「白癡」、「龜兒子」、「幹你娘」、「操你媽」、「你媽的基八」等語,均以達間接貶抑告訴人乙○○、丁○○之意,衡諸詞彙脈絡、臺灣風俗習慣、個人關係及社會地位為綜合觀察,應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在社會通念及意義上,確含有輕蔑、指控告訴人具有道德瑕疵之意,自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涵。此外,被告並非於甫發生車禍事故時,偶一為之之情緒性用詞,毋寧係反覆辱罵告訴人,實均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論無訛,且主觀上亦有貶低告訴人人格名譽之意思。併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考量其等關係及事件情狀時,應認被告係在車禍後因不滿而持續以上開言論貶低告訴人之名譽,難認係告訴人本次係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被告方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從而,亦不應寬容忍此等言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方能左轉,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僅因發生行車糾紛,竟動輒辱在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接續不斷辱罵告訴人,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傷害、對丁○○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中北路2段與榮民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方能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A車通過停止線後才打左轉方向燈,並從外側車道駛入路口中央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丁○○,於丙○○左後側同向直行,因丙○○突然左轉而與B車發生碰撞,使乙○○受有右側前臂、右側膝部、右側大腳趾、左側腕部壓砸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丁○○受有左側肩部及上臂、右側踝部、右側手肘、右側膝部壓砸傷、腹部挫傷等傷害。丙○○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辱罵:「白癡」、「龜兒子」、「幹你娘」、「操你媽」、「你媽的基八」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乙○○、丁○○報警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丁○○發生車禍,並有罵告訴人乙○○「白癡」、「三小」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事故發生之地點,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事實。 4 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30公尺內才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從外側車道駛至路口中央方開始左轉,且未禮讓告訴人2人直行車,其顯有過失之事實。 7 告訴人2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暨譯文,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觸犯上開數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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