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交簡-71-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秋慧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 字第9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秋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游秋慧涉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簡暐倫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7-2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秋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雖有未於路口前先行減速慢行之疏失,致釀本案事故,然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碰撞被告車輛後方之疏失,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輕微之挫擦傷,尚非屬嚴重傷害,又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復衡以案發後被告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35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致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即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 施,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文書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46號   被   告 游秋慧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秋慧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往湧峰路方向行駛,行經洪圳路326號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前先行減速慢行,致其於路口時見前方有自行車通過,為閃避該自行車而驟然在路口停等線處減速煞車,適有其後方由簡暐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撞擊游秋慧車輛後方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游秋慧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簡暐倫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簡暐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游秋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秋慧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見前方有腳踏車要通過才煞車,我車上有很多工具,常會有碰撞聲音,故我真的不知道有發生碰撞等語。 二 告訴人簡暐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四 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 證明經本署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見告訴人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兩車距離至少半個機車距離,兩車均維持一定車速往前,被告車輛行至路口突煞停,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車輛右後方後人車倒地,被告直接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未依規定於路口前先行減速慢行,方致其於路口時反應不及驟然煞停,使於其後方之告訴人反應不及而發生追撞事故,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明知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成傷,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