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交訴緝-6-20241021-1

字號

交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慧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0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秀慧於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未打方向燈即左轉彎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當時停在路中間,其騎到被告前方時被告突然踩油門行駛就撞到騎機車等語,然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攝得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過程,是在別無證人證述以外之監視器畫面可補強陳○明所證車禍碰撞情形下,依照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告既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本院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發生時告訴人陳○明、黃○涵、黃○霏共3人均因車禍碰撞而倒地受傷,傷勢亦非輕微,被告本案所犯所造成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較高,故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明 、黃○涵、黃○霏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雖非甚佳,但仍應對被告為一定程度有利認定;暨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少;並衡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地、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38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87號   被   告 許秀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慧於民國110年6月11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仁路往華泰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大仁路與青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入青昇路時,與沿青昇路往大園區方向行駛,由陳○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搭載黃○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霏(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陳○明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第12肋骨骨折、第3-4腰椎橫突骨折、右胸壁、肩部和背部挫傷之傷害,黃○涵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黃○霏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許秀慧明知肇事並致陳○明、黃○涵、黃○霏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明、黃○涵、黃○霏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明、黃○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發生碰撞後,未停留於現場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楊少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其借車使用,並於上開時間來電告知在上開地點撞到東西很害怕,請其前往現場。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診斷證明書3紙 陳○明、黃○涵、黃○霏因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告訴人2人雖指稱被告貿然闖越紅燈,惟觀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雖配合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後,可認被告當時駕車有與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受限監視器設置位置及畫面解析度,無從認定被告有無闖越紅燈之情,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8張可參,從而,就被告有無闖越紅燈之情,除告訴人2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