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交訴-100-2024111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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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凱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10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由慈文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街與愛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郭子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三街由力行路往慈文路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左腳踝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援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逕自逃逸。嗣告訴人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35至36頁、第37頁)。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