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交訴-103-20241120-3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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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秝淇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黃秝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應依通常程序 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秝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為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前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茲因發現就本案被告黃秝淇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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