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交訴-103-2024112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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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秝淇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秝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秝淇(涉及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 為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由龍安街3段往大竹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大新路與大興路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交岔路口、遇圓形綠燈號誌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提前換入右轉車道,顯示右方向燈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彎,適有李昭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貿然自劃設指示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直行通過上開交叉路口行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昭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撤回告訴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9頁、63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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