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交訴-103-20241121-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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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秝淇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秝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黃秝淇於(所設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民國112 年12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由龍安街3段往大竹路方向行駛内側車道,行經大新路與大興路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交岔路口、遇圓形綠燈號誌欲右轉彎時,於顯示右方向燈後即自内側車道右轉彎。適有李昭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自劃設指示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直行通過上開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昭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詎黃林淇可預見其可能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縱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李昭明,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昭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秝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卷(下稱交訴卷)第47頁至51頁、53頁至6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昭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8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24頁】、新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頁、37頁、39頁)、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7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29頁、31頁)、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53頁、55頁、57頁、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65頁至7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聽到碰撞聲,伊當下無法確定是否非本案車輛發生碰撞產生,確實有可能是本案車輛碰撞,但伊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得以預見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有與他人發生碰撞。再者,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29頁、31頁、65頁至72頁)可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隨即停煞於交岔路口轉角處,惟未有人下車察看,即起駛離開現場,顯見被告對於案發時地確有發生車輛碰撞乙情有所知悉,但並未有下車察看或停留於現場。基此,被告明知本案交通事故實有可能是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所肇生,卻未下車確認交通事故發生是否為己所致,以及有無他人受傷,反而未做停留及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堪認被告確有縱使其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因疏於 注意道路安全規定,違規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即告訴人李昭明受傷害,且並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告訴人李昭明達成和解,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交訴卷第29頁)為證,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佐以被告此前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訴卷第11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李昭明所受之傷害,且被告主觀上僅係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由子女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昭明達成和解(交訴卷第29頁)等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相較於明知而刻意為之之直接故意而言,惡性較輕。且參酌被告平時熱心公益,會定期捐款給慈善團體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交訴卷第31頁、3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性並非惡劣,並考量被告已高齡63歲,若使其接受刑之執行,時可能對其身體健康亦有不小之影響。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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