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交訴-107-2024120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0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國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貳罪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徐國翔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應補充「於同 日下午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關爺南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至快速路3段與關爺南路交岔路口時,徐維浤沿快速路3段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欲往中壢方向待轉,因徐國翔闖越紅燈」,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0頁、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 亦增加其他用路人風險,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應予責難,並於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徐維浤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如數履行(見偵卷第117頁、第11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0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均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飲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可能,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