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M-113-交訴-108-2025021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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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榮興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外側車道往外社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位於南山路1段12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自該路段外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自向左迴轉,適有劉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前揭南山路1段內側車道往外社方向行駛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劉慧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足、小腿、大腿除外,肩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榮興知其駕駛車輛肇事後,已致使劉慧玲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未留置現場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逕自離去。 二、案經劉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5 5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慧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偵卷第21至2 6頁、第75至77頁、第115至116頁)。   ⒉劉慧玲之大孫診所11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 )。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35至47頁、第5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9頁)。   ⒌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31至34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未使用方向燈且未依規定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且事故後又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被害人偵查中之陳述可佐(偵卷第115頁),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害人同意本案從輕量刑(偵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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