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交訴-111-2025012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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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1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路旁起駛,欲迴轉行駛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起駛後跨越車道準備迴轉。適告訴人李烜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鎖骨擦傷、左肩左膝左第一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39頁,本院交訴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