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交訴-113-2025022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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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及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宏奇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高乘載車道,行經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南向43.3公里處、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線指示,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劃設行經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速限時速100公里路段,顯示右方向燈後,貿然以時速約達150至1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再貿然向右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向右變換至高架內側車道,適有岳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向高架外側車道直行、欲向左變換至高架內側車道時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及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時速約達150至160公里之速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向左變換至高架內側車道,岳光明車輛因而失控向左衝撞內側護欄,再衝撞外側護欄並失控旋轉,致岳光明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肩膀挫傷等傷害。嗣經岳光明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黃宏奇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詳後述無罪之說明)。 二、案經岳光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宏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30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29、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岳光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20、43-4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35-39、53-57、63-71、77-86、97-105、109-115頁,本院交訴卷第38-41、51-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109頁),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則,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道路速限:時速100公里,見偵卷第37頁)及驟然變換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亦有超速等違規情節而與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被告量刑審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宏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6款、第7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及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疏未依速限行駛,且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 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用路人之風險,復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岳光明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超速行駛及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肇事逃逸):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奇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見解)。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岳光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署113年6月7日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主要憑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否認肇事逃逸;我不知道車後所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8300-E5號自用小客車,因疏 未注意貿然超速及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導致告訴人岳光明所駕駛之車輛失控衝撞護欄,並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且有如上開甲貳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不知悉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說明:  ⒈證人岳光明於警詢時稱:當時我要換車道,變換過程中發 現 車牌號碼0000-00號也向右變換車道,我見狀向右閃避,過程中該車右側車身與我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再使我車 碰撞到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後保桿後,就開始失控打滑 翻滾撞撃内側護攔及外側護欄等語(見偵卷第44頁),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岳光明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時間:08:45:50-08:45:51時,可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左側進入中間車道。被告車輛則開始向右偏行,並從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 開始右偏,08:45:51檔案處有聽到一聲不明聲音,告訴人車輛駛至偏向中間車道時,該處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路線段( 雙白實線) 。然比對兩車交會之畫面時間(即08:45:51)前後,並未見被告車輛於發生上開聲音後有何明顯擦碰痕跡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40、53頁),復經本院綜觀卷內證據資料,認尚無認定上開「一聲不明聲音」即為兩車碰撞聲,故而實難僅依證人岳光明上開證詞,即遽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與證人岳光明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明顯碰撞之情事。  ⒉再者,證人岳光明警詢時證稱:我車輛因碰撞導致失控,故 未按鳴喇叭或閃對方大燈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見證人岳光明並未以喇叭聲或其他方式促使被告知悉本件交通事故。又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車速甚快,則告訴人車輛失控撞擊護欄時,被告車輛實已相距甚遠,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交通事故,進而推認被告得以認識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均存有合理之懷疑。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等行車狀況 以觀,認被告前揭辯詞,當屬有據,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被告未待員警到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去。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從而,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 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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