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交訴-114-2025022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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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豪(原名游勝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勝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2、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安全,疏未注意而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反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告訴人王月華所受傷勢、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1號   被   告 黃勝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豪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凌晨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康街往中正五街方向行駛,行經永康街與中正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王月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月華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撞擊合併左臉頰擦挫傷、左上眼皮撕裂傷、左肩鈍挫傷疑韌帶扭傷、左手肘鈍挫傷、左髖部鈍挫傷合併瘀青、左膝擦挫傷及疑左腳踝扭傷等傷害。詎黃勝豪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月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勝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有跟告訴人王月華發生碰撞,也沒有聽到碰撞聲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月華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李維訓於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13年1月17日凌晨5時20分11秒許,被告車輛逆向行駛,畫面時間113年1月17日凌晨5時20分12秒許,被告車輛逆向行駛進入交岔路口時,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右後方人車倒地,畫面時間113年1月17日凌晨5時20分13秒許,告訴人機車往前滑行,被告持續往前駛離現場,另觀被告之車輛照片,其右側車身有擦撞痕跡,有本署勘驗筆錄、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隨即倒地向前滑行,該擦撞應有相當之強度,況被告駕駛之車輛可見擦撞痕跡,而其車輛因此擦撞亦應會產生相當之晃動、觸感,駕駛該車輛之被告實無不知之理。再機車倒地滑行擦撞柏油馬路車道之下,必然產生明顯之撞擊聲響,案發時為清晨無其他車輛行駛在該處,被告豈有毫無所覺而不知之理,故被告辯稱不知發生車禍,要無可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超車,以致肇事,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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