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3-交訴-116-202503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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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紜祝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紜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黃紜祝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1段往大園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區大觀路1段12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上址路肩貿然迴車,適有陳昌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大觀路1段往大園方向外側車道超速直行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前揭自用大貨車左側,致陳昌億倒地不起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及四肢骨折等傷害,並引發創傷性休克,嗣於同日15時1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思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黃紜祝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至47頁、第115至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相字卷第103至10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6頁、第122頁),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字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相字卷第45頁、第47至49頁)、現場照片60張(見相字卷第51至8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相字卷第81至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8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駕照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被害人陳昌億駕照資料)各1份(見相字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字卷第10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字卷第121至131頁)、Google地圖街景照片1張(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20張(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8至52頁、第55至6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部分,但業經本院於準備、審理程序告知當事人此注意義務予以辯論(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頁、第114頁),復經被告坦承在卷,且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補充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85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行車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因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而與被害人陳昌億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昌億死亡,造成告訴人陳思羽、被害人阮玉碧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現亦與被害人阮玉碧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9至140頁)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害人陳昌億於事故發生時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情狀,而亦有過失等節,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司機、需扶養子女、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本案係過失行為,且業已與被害人阮玉碧達成調解(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9至140頁),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被告與案外人謝賽琴即宏源企業社應連帶給付被害人阮玉碧新臺 幣(下同)陸佰伍拾萬元(含已經給付之貳佰萬元強制汽車責任 險)。給付方式:被告與謝賽琴即宏源企業社應於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十五日前給付餘款肆佰伍拾萬元,匯至被害人阮玉碧指定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