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3-交訴-121-2025030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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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碧芬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碧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楊碧芬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由中壢往大溪方向行 駛,於當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龍南路與平東路交岔路口(下 稱第一事故現場),本應注意專心駕駛、小心控制車輛,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及其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等紅燈之際自行 控車失當暴衝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李瑪蓮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生路由八德往平鎮方向綠燈駛至該路口欲左轉 龍南路,遂遭本案車輛自右側車身撞擊而來,致李瑪蓮受有右側 胸腹壁挫傷併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惟楊碧 芬未能煞停本案車輛,該車續沿龍南路由平東路往洪圳路方向行 駛,行經龍南路與浮筧街交岔路口前(下稱第二事故現場),再 度失控左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擦撞對向由汪佩靜(未成傷)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續失控自後追撞同向前 方由盧坤茂(有受傷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及曾祥逸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有停 放龍南路旁車上無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遭撞波及),過程中已倒地之曾祥逸復遭本案車輛 輾壓而過,因而受有臉部及左手多處挫擦傷、胸挫傷併氣血胸等 傷勢;嗣本案車輛再續失控向前,於同路段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林添富(有受傷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終因楊碧芬自撞路旁電線桿而將車輛停止(下稱第三事故 現場)。曾祥逸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因頭 頸胸部鈍創、雙側氣血胸引發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碧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瑪蓮、證人汪佩靜、盧坤茂、林添富、翁嘉琪、楊栢青(上2位為停放路旁遭波及車輛之車主)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第一至第三事故現場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相關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李瑪蓮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曾祥逸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證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行車過程中未注意專心駕駛、小心控制車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因控車失當暴衝而發生一連串之撞擊釀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第一事故現場告訴人李瑪蓮於綠燈左轉過程中遭闖越紅燈之被告車輛自右側車身撞擊而來;第二事故現場被害人曾祥逸於騎乘機車行徑中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其2人均屬猝不及防而無任何過失可言;其他第二至第三事故現場中遭被告車輛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擦撞之汪佩靜、同遭自後追撞之盧坤茂、林添富及其他車輛停放路邊遭波及之車主,當亦無過失。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⑴楊碧芬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不明原因自行控車失當暴衝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⑵李瑪蓮駕駛自用小客車、汪佩靜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盧坤茂駕駛營業小客車、曾祥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翁嘉琪駕駛自用小客車、楊栢青駕駛自用小貨車、林添富駕駛自用小客車均無筆事因素。」有該鑑定會113年5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634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113調院偵938卷第13至23頁)。是就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當負完全過失責任。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曾祥逸於騎乘機車時,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同條項第5款(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第47條第1項第3款(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等規定之情形,故認被害人就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惟觀第二事故現場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7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17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案發路段為雙向單線道,車道寬3.4公尺,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已佔據車道空間泰半,加以平東路往洪圳路方向之車道旁停放有數輛汽車,顯然壓縮機車騎士之行車空間,故而被害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時47分21秒至14時47分23秒原係行駛於路肩,為閃避路旁停放之車輛而駛進車道邊緣,又遇道路彎曲而順勢偏左駛入連續行駛車輛之車陣中,觀此過程尚合乎一般駕駛人值此情況會有之行車反應,實難認被害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㈣被告雖曾供稱:我當時是踩著煞車且有開啟AUTO HOLD輔助煞 車,但車子卻突然往前暴衝,我踩煞車後還是無法控制讓車子停下來,我試著打停車檔(P檔)及空檔(N檔)及按電子煞車,還是無法將車子停下來等語。惟其自陳本案車輛均有固定至外廠檢修保養,復觀卷附本案車輛之保養紀錄(見相字卷第241頁),該車輛自108年迄112年間確有高達21次之保養維修紀錄,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27日甫更換機油、油芯、前煞車片、後煞車片、煞車線、引擎皮帶等與油門及煞車系統相關之零件,已降低該車於案發時煞車失靈或機械故障之可能性;況被告稱本案車輛於案發後旋即申請報廢,並未送原廠鑑定,亦未曾想到要向原廠或保養廠究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已可窺見被告於甫案發當下亦認肇事原因在己而非車輛故障,故在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之情形下,自無從逕認本案車輛於案發時有何煞車失靈或機械故障之狀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曾 祥逸部分)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李瑪蓮部分)。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8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行車過程中未注意專心駕駛、小心控制車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因控車失當暴衝而發生一連串之撞擊釀禍,並使被害人曾祥逸於跑外送途中突遇飛來橫禍,遭被告車輛自後追撞而喪失寶貴生命,在犯罪情狀上並無特殊可憫恕之情形,且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所指被告於案發時已極力避免損害擴大、已與部分車主達成和解、目前無工作又需照顧洗腎之配偶等情由,乃屬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事項,既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及其造成被害人曾祥逸喪失寶貴生命之事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致於第一至第三 事故現場發生牽連7車(不含被告車輛)之車禍,不惟使被害人曾祥逸喪失寶貴生命,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致令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亦使告訴人李瑪蓮受有非輕之傷勢;又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猶仍在本院審理時不斷指稱被害人亦有過失,意欲減輕自己應負之刑、民事全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被告已給付強制險新臺幣200萬元予被害人曾祥逸之家屬,惟就其餘賠償金額尚未能與家屬及告訴人李瑪蓮達成共識,另有與事故現場之其餘4位車主達成和解(見審交訴卷第98至101頁);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於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要照顧洗腎之配偶及扶養雙親、經濟來源倚靠兩個女兒等生活狀況,暨參酌告訴代理人在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告訴人李淑華(即被害人曾祥逸之配偶)提出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衡量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和解,且被告就本案車禍仍否認應負完全之責任,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