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交訴-122-2025032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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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禧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56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鴻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詎廖鴻禧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 ,竟未對倪建成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而逃逸」應更正為「詎廖鴻禧明知倪建成已因本案事故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徵得事故他方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㈡證據補充「被告廖鴻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予停讓,即恣意向左切入車道內,致使直行之告訴人倪建成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肩扭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義務違反之程度非低,於案發後更未停留於現場靜待警方到場處理、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忽視告訴人身體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節,兼衡被告前有相類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焊工作、需獨自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39頁),暨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0號   被   告 廖鴻禧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鴻禧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起駛,欲駛入員林路1段外側車道時,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有直行車通過,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切入車道內,適有鍾佩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車減速並向左偏閃避,適有倪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鍾佩華後方,因避煞不及而自摔到地,倪建成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肩扭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詎廖鴻禧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倪建成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而逃逸。 二、案經倪建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鴻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倪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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