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3-交訴-13-2025021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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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潘威啓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往大仁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已停等紅燈,貿然直行自後方追撞由詹金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詹金翰之車輛往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林張月姝(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張月姝之車輛復往前推撞前方由許碧惠(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許碧惠之車輛即往前撞及李昌達(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詹金翰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詎潘威啓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詹金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潘威啓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4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昌達、許碧惠、林張月姝、詹金翰之證述相符,復有詹金翰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金翰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5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威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駕駛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告訴人詹金翰之車輛,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從而,被告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予以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上開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其過失駕駛行為並肇致告訴人受傷,已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救護,復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停留現場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再酌以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始終坦承,惟對於肇事逃逸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均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狀態不同,在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素上自無從對被告為最有利認定。暨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