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交訴-20-2025021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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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豊慶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廖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豊慶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張豊慶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瑞蘭,沿台66線西濱公路1段由觀音往蘆 竹方向往北行駛,行駛至PB48橋墩旁之中央橋墩劃分島之無號誌 交叉路口,左轉彎進入快速道路高架橋下產業道路,往竹圍漁港 方向車道直行,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陳昊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66線西濱公路1段由蘆竹往觀音方向往 南行駛至開上路口,與張豊慶駕駛車輛之右前頭發生碰撞,陳昊 葳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休克、頸胸部鈍挫傷併頸椎骨折,經送醫 後不治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豐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證人即告訴人陳寧彬(即被害人陳昊葳之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卷第37-38、77-79頁)、證人陳瑞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卷第79-83頁、偵卷第55-56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相卷第5-7頁)、大園交通分隊警員報告(相卷第17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1頁)、駕籍資料(相卷第23、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43、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49-51頁)、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57-73頁)、相驗筆錄(相卷第7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91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01-111頁)、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13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暨DNA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25-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7-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偵卷第35-49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9受理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卷第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67-70頁)、相驗照片(偵卷第73-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暨化學鑑定書(審交訴卷第27-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審交訴卷第31-32頁)、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45-48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訴卷第59-64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相卷第5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被害人陳昊葳發生碰撞,致其死亡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有過失,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