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交訴-22-2024121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彬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義彬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同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和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同和路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同和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彎,適有同向右側呂旻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而欲左轉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時,為閃避本案機車不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呂旻玲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小腿、左足及踝部挫傷合併軟組織損傷與水疱生成等傷害。又郭義彬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後,復又返回本案交岔路口探視呂旻玲,而郭義彬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呂旻玲倒地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呂旻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呂旻玲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義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2頁),辯稱:我的機車並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不清楚告訴人為何倒下受傷,經路人提醒,我有騎車返回現場關心告訴人傷勢,並且塞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才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 右轉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左小腿、左足及踝部挫傷合併軟組織損傷與水疱生成等傷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70至72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並有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測繪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字卷第23頁、第25至34頁、第37至43頁、第49頁、第53頁、第105頁)在卷可稽,亦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7至4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節, 再查:1、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2、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沿同和路往本案交岔路口行駛時,因同和路往建國路方向之人行道施工封閉而占用部分慢車道,且慢車道上已有數部汽車停等紅燈,該等汽車右側已無空間供本案機車通行,本案機車竟橫跨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至本案交岔路口,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之注意義務。再由【附表】編號7所示之勘驗筆錄,可徵本案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變換成綠燈時,被告明知其駕駛之本案車輛仍位於逆向車道,猶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再次橫跨同和路往建國路方向之行車分向限制線,先回到順向車道,並在本案交岔路口慢速穿越含告訴人機車在內之數部汽機車,執意右轉彎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此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甚明。3、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車在T字路口,綠燈我要左轉,對方從分向線另一邊跨越要右轉,跟我發生碰撞,撞到我機車的左側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佐以上開勘驗筆錄,足認告訴人機車原在本案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待本案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變換成綠燈時,告訴人機車欲左轉彎前往建國路方向,然起步後卻因本案機車突然自左側出現,告訴人機車為閃避本案機車而微向右傾,隨後即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堪認被告逆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倒地而受有之左膝挫傷、左小腿、左足及踝部挫傷合併軟組織損傷與水泡生成等傷害,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4、被告固辯稱:當時下雨,我連眼鏡都是模糊的,否認有過失云云。然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7頁、偵字卷第3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委難可採。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及 主觀犯意等節,再查: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另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故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2、由【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勘驗筆錄,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雖有返回現場與告訴人交談約莫25秒鐘,然隨即駕車離去。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交通事故發生後,很多路人幫我扶起機車,路人說被告跑了,我也不知道被告是誰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可認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後,有返回現場查看之行為,當能得知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然卻未主動告知其真實年籍身分,亦未在肇事現場等待或協助告訴人救護,隨即騎車離開,依上開說明,即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及主觀犯意,至為灼然。3、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有拿1,000元給告訴人,也有問告訴人需不需要幫忙,告訴人有收下,我也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告訴人說不用,我因為要趕公司上班才離開,沒有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5頁)。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後,有一個路人硬塞給我1,000元,我覺得莫名其妙,他塞完錢就走了,我也來不及把錢還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可徵被告雖於本案交岔路口處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然斯時,因肇事者及損害賠償數額均有未明,告訴人並無意願接受被告交付之上開款項,故難認告訴人確有同意收受該款項或允許被告逕自離去之意,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處理員警到庭作證,欲證明本案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並無碰撞,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然查,被告駕車過失行為之成立,本不以本案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有實際發生碰撞為必要,經本院勘驗本案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認事證已明,即無傳喚處理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 因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復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為必要處理旋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固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7至38頁),然被告卻絲毫未履行,一再飾詞倖求卸責,難認被告已深自反省悔改,更徒增被害人痛苦及求償時困擾。另綜合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監視器時間) 內容 1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0秒 畫面為桃園市八德區同和路往建國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畫面中間道路為同和路,畫面上方道路為建國路,同和路為雙向車道,中間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此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如擷圖1】。 2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16秒 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白色安全帽、黑色後 背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即被告)自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紅圈處,即本案機車)往畫面左上方處,沿同和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此時,同和路、建國路口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 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如擷圖2】。 3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17秒至8時30分19秒 因同和路人行道處正在施工,同和路往建國路方向之車道上共有6部小客車停等紅燈,該等車輛右側已無空間供機車行駛,本案機車遂向左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同和路上往建國路方向【如擷圖3、4】。 4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20秒 本案機車繼續跨越雙黃線,沿同和路逆向行駛在對車道。此時,系爭路口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如擷圖5】。 5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21秒 本案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方約莫兩輛車距離時,開始打右轉方向燈,並於白色車處稍微停下等待(紅圈處)【如擷圖6】。 6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22秒 本案機車沿同和路方向,緩慢自對向車道橫跨行車分向限制線切入順向車道內側,抵達系爭路口,並欲往建國路方向右轉【如擷圖7】。 7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23秒至8時30分26秒 因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綠燈,此時停等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之機車(駕駛全身著暗色系,頭戴淺色系安全帽,即告訴人機車)及汽車均開始緩步向前行駛,告訴人機車起步後左轉建國路方向。此時,本案機車持續從逆向車道橫跨行車分向限制線,至順向車道之同和路內側,減速穿越含告訴人機車在內之數部汽機車,欲向右轉建國路方向行駛,告訴人機車在系爭路口向左轉彎時,因本案機車之出現而有車頭微向右傾之情形,隨後因重心不穩而連車帶人跌倒在地【如擷圖8至12】。 8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26秒至8時30分30秒 本案機車發現告訴人機車倒地後,雖然其仍繼續右轉,惟於紅色及灰色招牌店家(紅圈處)前旋即迴轉【如擷圖13】。 9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30秒至8時30分50秒 本案機車(紅圈處)迴轉後返回系爭路口,被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狀況【如擷圖14】。 10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50秒至8時31分15秒 被告與告訴人交談。 11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1分16秒至8時31分38秒 被告(如擷圖16紅圈處)走回停車處後,騎乘本案機車沿同和路往南行駛離開現場【如擷圖1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