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交訴-24-2025012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嘉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89號、112年度偵字第2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嘉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8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崎頂往崁津橋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途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瑞安路1段、康莊路與三元一街多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不得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被害人李芊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崎頂往崁津橋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之外側車道,被告因變換車道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肋骨骨折及右上肢斷裂、臟器裸露、大量失血,引發失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過失致死罪之成立,須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如其雖有應注意之義務,然依當時情形如顯非其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自難令負過失責任,更不能課行為人以過失致死罪責。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如以幾近確定之可能性,而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賦予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分掌握之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駕駛人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見,並進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果之發生,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 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陳興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至本案路口並與騎乘B 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行駛在康莊路中線車道欲左轉,當時被害人在伊的右側行駛,待行駛至本案路口時被害人突然跨越雙白線往伊所在的車道切過來,伊反應不及方發生碰撞,伊應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自始至終都在原車道上行駛,並無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被告與被害人原在同向相鄰的車道各自行駛,被害人卻突然間向左偏移並變換至被告的車道,造成被告措手不及而發生碰撞,然此已遠超乎常人所能預期及反應之範圍,自非能強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任何防止措施之可能性,自應無過失可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崎頂往崁 津橋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途經本案路口,適有被害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至本案路口之外側車道,被害人旋即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嗣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左側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肋骨骨折及右上肢斷裂、臟器裸露、大量失血,引發失血性休克,於111年12月15日9時24分死亡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本院當庭勘驗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畫面與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所製勘驗筆錄暨截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97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9頁、131至15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下稱偵4989卷】第35頁、53至57頁、63至65頁、67至108頁、109至111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58至62頁、65至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行車紀錄截圖、與現場照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路口之現場之監視器與裝設在A車前方、左側及右側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為:於111年12月15日8時54分55秒時,被告駕駛A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崎頂往崁津橋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道,且由地面之標線可知A車行駛在中線的左轉彎車道(下稱中線車道),而被害人則騎乘B車則行駛在同向之外側車道並逐漸往往A車所在之車道靠近,於同日8時54分55秒時,B車即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A車右前方,A車則繼續直行,並於同日8時54分57秒時,A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左側發生碰撞,B車旋即翻倒並往外側車道方向滑行,被害人則捲入A車車底後,A車方減速並於同日8時55分1秒時靜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時陳稱伊都在原車道行駛,且當時是要左轉,被害人是突然間切進來,伊反應不及,碰撞後就趕緊煞車等語,可見被害人於車禍前,由介壽路外側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至被告車輛直行行駛之中線車道,且變換車道至碰撞之時間差僅1秒,對被告而言,當屬被害人無預警地切入被告遵循行駛之中線車道。  ㈢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則被害人騎乘機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是被害人疏未注意及之,率自同向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顯然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因而致在同向中線車道直行行駛於後之A車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對此突然違規之舉動,自無從注意防免,足認被害人違規行為應為本案事故之主要原因,故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至為灼然。  ㈣且本案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 果,認被害人騎乘駕駛B車至本案路口,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車輛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所駕駛之A車並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4日桃交安字第1120045198號函暨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3號卷【下稱偵27303卷】第45至49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應無過失無訛。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跨行在變換車道線上與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6日桃交鑑字第112000263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159至165頁)為據;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先前曾表示於碰撞前有注意到A車右側有數量機車正在經過,且被告之辯護人並準備程序中,亦稱於碰撞時A車已經跨越雙白線到被告車道面前,顯見被告是在已經注意到B車情形下,使A車輪胎跨越過右側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上,因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認為應有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查:  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與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見相字卷 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於碰撞前A車均行駛在介壽路中線車道上,而碰撞的當下,A車之右側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部分重疊(見本院卷第70頁、74頁至75頁圖5-10至5-11),故而僅可認定於A車於碰撞前之車確有與變換車道線重疊,然並無從認定A車已「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上之情狀。再者,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伊所駕駛的是曳引車,車身較長,須有較大角度方能順利左轉,故而當時車輛就往右靠了一點等語。衡以一般聯結車之車身較長,其轉彎需要較一般小客貨車更大之迴轉半徑,被告既係駕駛車身較一般車輛較長之曳引車,其於左轉時自需較大之迴轉半徑,故而A車在左轉時其右側車身與變換車道線重疊,自所難免,況A車僅係與變換車道線重疊,並未有「跨行」變換車道線之情狀,公訴意旨與告訴代理人逕以此認定被告具有未注意不得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容有誤會。  ⒉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等語,惟 :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且「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是對於車前狀況應負注意義務,僅指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倘危險狀況係由他人駕車違規所造成,而駕駛人因信賴他人遵守交通規則而對此危險之歷程及結果,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且無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他人損害之迴避可能性時,即無令駕駛人負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逕認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⑵本案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及卷內照片顯示, 被告駕駛之A車係於正常行駛在介壽路之中線車道,未見被告本身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而被告於行駛時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而言;然本案被害人騎乘之B車未遵守標線之指示,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擅自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自變換車道,此危險狀況係由被害人駕車違規行為所造成,且非被告駕駛時A車時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被告因信賴他人會遵守交通規則,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其所行進之中線車道會突然出現之B車,是否得以尚難認為被告有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已非無疑。況本案中自B車變換車道至發生碰撞,此期間不過1秒,考量被告見及危險反應時間所行進之距離與加計煞車距離至少所需時間,以及當時被害人騎乘B車突然竄出,出現在被告正常行駛中線車道上之距離,在短暫1秒間實難認被告有足夠反應時間將行進中之A車完全煞停,以避免撞上被害人之B車,是本案亦難期待被告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有迴避可能性。  ⑶是本案中被告既正常行駛在本案路口,而被害人行進時未遵 守標線指示,且未保持安全之左右間隔,被告無從及時反應被害人之動態,以致因閃避不及發生事故,此本於道路使用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被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此一猝不及防,且突發不可知之貿然自右側變換車道之行為,非屬於被告行駛車輛時之「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車前狀況,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當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負過失責任。  ⒊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固認為於雨天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 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見相字卷第165頁)。考諸該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於雨天駕駛A車至本案路口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情,然本案中被告僅係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重疊,並未有達跨行之情狀已如上述,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之前提事實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其鑑定意見自不足採,況該鑑定意見書亦未審酌被告見及危險時所需反應時間,且本案中被告係駕駛曳引車,需要較大之迴轉半徑方順著原本的車道左轉等情狀,足認該鑑定意見容有未洽之處,自不得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A車,與被害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本案之過失致死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本案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畫面勘驗結果 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畫面勘驗結果 ⒈影片時間08:54:50許,畫面右上方處可見一輛聯結貨車(下稱為A車)沿道路行駛於中線車道出現於畫面,同向道路之外側車道有一輛機車(下稱為B車)亦出現於畫面,並朝相同行向行駛。 ⒉影片時間08:54:52許,畫面可見B車之左方向燈閃爍,並沿車道線行駛,於同一時間,A車仍沿道路中線車道直行,兩車靠近。 ⒊影片時間08:54:55許,B車持續閃爍左方向燈、車身往中線車道向左偏移並越過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同一時間,畫面可見,A車之左方向燈亦開始閃爍。 ⒋影片時間08:54:56許,畫面可見B車與A車之距離逐漸靠近,B車騎乘行駛至A車之右前車頭處,兩車緊鄰。 ⒌影片時間08:54:57許,A車繼續直行,A車右前車頭大約在車頭大燈處之部位與B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在機車停等區前方左彎標線處,B車旋即翻倒,並於地面滑行至外側車道後止住,而B車騎士則遭捲入A車車身下方;兩車發生撞擊後,A車減速,至影片時間08:55:01許,A車靜止。 附表二 A車之前方鏡頭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⒈影片時間08:54:44許,畫面可見A車沿道路中線車道直行行駛。 ⒉影片時間08:54:51許,B車於畫面右下方處出現,畫面可見B車之左方向燈閃爍,A車沿道路行駛於中線車道,而由地面之標線可知A車行駛於左轉彎車道,而B車則行駛於同向之外側車道並緊鄰車道線。 ⒊影片時間08:54:54許,畫面出現左箭頭圖示;另由畫面可見左側兩車道均為左轉彎車道,右方為直行車道,A車行駛於左側第二車道,而B車行駛於左側第二車道與右側直行車道之車道線處。 ⒋影片時間08:54:55許,畫面可見B車向左橫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至A車右前,下一秒,旋即翻倒並消失於畫面,畫面搖晃至影片結束。 附表三 A車左側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本次勘驗將畫面左右翻轉後進行勘驗) ⒈影片時間08:54:50許,畫面可見A車沿道路直行行駛。 ⒉影片時間08:54:58許,可見A車沿著路口行車引導線之右側行駛。 ⒊影片時間08:55:00許,A車停止。 附表四 A車右側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本次勘驗將畫面左右翻轉後進行勘驗) ⒈影片時間08:54:45許,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於影片時間08:54:51許消失於畫面下方。 ⒉影片時間08:54:57許,畫面可見B車騎士之物品散出,旋即見到B車騎士遭捲入A車之右側車底,而B車則於地面畫面滑行至畫面中間即畫面所示之外側車道。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