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交訴-26-2024100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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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2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院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被告蔡景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自首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卷第12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自路旁空地逆向起駛進入道路 ,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車禍,且為肇事主因,因而使被害人李姜友枝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又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並獲家屬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有刑事陳報狀及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導正駕駛習慣及促使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2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04號   被   告 蔡景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村於民國111年9月6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3段由往濱海路1段方向逆向行駛,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3段與建國路卜字岔路路口附近,本應注意四周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及車輛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李姜友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3段由建國路往濱海路1段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已至前開路口附近,為閃避蔡景村逆向起駛之營業大貨車而向左側外側車道偏行,與鄧家富(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當場造成人車倒地,復與蔡景村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傳而肇事,致李姜友枝顱骨破裂骨折及腦實質脫出,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經送醫急救治療,仍於111年9月6日12點4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姜友枝之子女李睿傑、李春琳、李美琪本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景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被害人李姜友枝之事實。 2 證人鄧家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被告蔡景村駕駛車輛撞擊致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7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顱骨破裂骨折及腦實質脫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不治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1日 桃交鑑字第1120001623號函文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各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6日桃交鑑字第1120035560號函文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路外空地逆向起駛進入道路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景村駕駛營業大貨車於上述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竟自路外空地逆向起駛進入道路,適有被害人李姜友枝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本件依前開情形,被告蔡景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被害人李姜友枝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被害人李姜友枝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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