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交訴-29-2024111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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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阿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楊秀怡 年籍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蔡嘉鴻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阿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8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石門往八德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駛至同市區介壽路與介壽路211巷口前,適有告訴人蘇文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詎被告楊阿生於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並行之間隔,因此撞及告訴人前開機車,致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嗣同向後方由被告蔡嘉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自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撞及倒地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右上臂、右膝及右踝深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阿生、蔡嘉鴻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阿生、蔡嘉鴻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阿生、蔡嘉鴻均與告訴人蘇文裕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業具狀撤回本案有關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第84至86、90至91、94、98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