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交訴-32-2024112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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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汝(原名林經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364號、112年度偵字第5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科汝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死亡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呂耕維支付損 害賠償共計新臺幣參拾萬元整。   事 實 一、林科汝前因酒駕而遭吊銷駕駛執照,其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 間之民國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24分許,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駛至慈文路與慈華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於距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右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未先於距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轉彎,適有被害人呂大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致林科汝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呂大聖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被害人呂大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開放性骨折倂骨外露、左側小腿骨折、左膝挫傷、皮膚壞死等傷害,經同日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住院,於112年7月27日出院,嗣於112年8月14日上午8時52分許,因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酸中毒、嚴重組織感染昏迷送醫,經診治後於當日下午2時14分許不治死亡,因而查悉上情。本案車禍事故後,林科汝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科汝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呂大聖及死者家屬呂耕維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B車(即被告)當事人駕駛執照(被告之駕照因酒駕,於110年12月16日遭吊銷,直至113年12月15日方註銷)、本院勘驗被告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照片共5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附卷足資證明,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尚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 ,應於距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上揭時、地使用道路,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早於距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致被害人呂大維未及發現其欲於該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以致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呂大維受傷後死亡之事實,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害人呂大聖係因被告之上揭駕車行為因而受有左手肘開 放性骨折倂骨外露、左側小腿骨折、左膝挫傷、皮膚壞死等傷害,經同日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住院,而就左手肘部位施以左前側胸壁瓣修補左手肘缺損手術,於112年7月27日出院時傷口仍未完全癒合,此狀況於後續112年8月2日、8月7日門診複查時尚未改善,更衍生缺血及局部感染現象,是被害人嗣於112年8月14日上午8時52分許,因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酸中毒、嚴重組織感染昏迷送醫,經診治後於當日下午2時14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憑。另被害人於112年8月14日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時已呈現呼吸衰竭,理學檢查發現有休克及嚴重組織感染症狀,實驗室報告證實酸中毒,依據上述客觀綜合判斷為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可能導致病患短時間內死亡。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與車禍應有相關,病人因外傷造成肱骨骨折合併神經與軟組織損傷與踝部骨折,經手術與傷口治療後改善,然該處組織與一般正常組織仍有差異,遭受感染併發敗血症之風險亦增加,故判斷被害人死亡原因與車禍傷害相關,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7月3日桃醫急字第1131908154號函及同院113年5月23日桃醫醫字第113190295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呂大聖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於112年8月14日因敗血性休克導致死亡結果,除導因於嚴重組織感染外,亦與被害人因車禍傷害而需接受左手肘手術,具有因果關係,是本案車禍時間與被害人死亡時間雖相距2個半月多,無論被害人術後照顧狀況如何,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受左手肘開放性骨折術後傷口未完全癒合之原因貫穿,而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就此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過失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正前、後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相同;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就「遭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 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曾因酒駕而業經監理機關註銷乙情,此有B車當事人駕駛執照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林科汝為汽車駕駛人,其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駕車,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傷害後發生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61頁)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而遭吊銷駕駛 執照,其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仍無照駕駛車輛,具有上揭過失情節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呂大聖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因敗血性休克等原因發生死亡結果,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生命無法回復亦造成其家屬永恆之傷痛、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有母親需要撫養,前於113年9月23日至27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因第11-12胸椎骨折於24日接受神經外科脊椎移除骨釘手術住院,後續仍宜續門診追蹤(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努力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5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犯後已坦承上述過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24日與被害人家屬呂耕維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民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其有悔悟之心;又告訴人代理人亦當庭表明: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131頁)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且被告事後又已與被害人家屬呂耕維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信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被害人家屬之調解條件,向被害人家屬呂耕維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30萬元整,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珽顥、潘冠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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